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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保险中的“一切险”

发布时间:2020-11-17 | 点击数:640

  办理出口货物的保险工作,是每外贸人都要做的事情。但是办得既稳妥又经济却并非易事。在海运保险中,投保“一切险”最省事,因为它包含了平安险、水渍险和 11种一般附加险。投保人不用费心去考虑选择什么附加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一切险”的具体承包范围以及索赔对象,外贸从业人员却往往有不恰当的认识。

  “一切险”承包范围的确认

  丰海粮油公司向中保海南省分公司投保了由“哈卡”轮所运载的由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四海牌桶装棕桐油,投保险别为 “一切险”。“哈卡”轮在印尼杜迈港装载了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尼公司(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 “哈卡”轮自行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该轮的动态情况。其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将船上的一部分货物转运销售,对其余的3688.93吨货物在将船名改为“伊利莎2号”后,走私到中国广东汕尾。后被广东省边防局以走私为由予以没收。中保财产公司海南分公司以出险货物不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之内为由拒赔,原因是走私货物被没收是政府行为,属于战争险的承保范围之内,显然是除外责任;其他货物是交货不到所致,属于特别附加险的承保范围,应另行投保。丰海粮油公司遭拒赔后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调查审理,海口海事法院认为,丰海粮油公司与海南中保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约束与调整。丰海粮油公司在投保货物的承运船“哈卡”轮未在合理时间内到达约定卸货港的情况下,即书面通知了海南中保,并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了积极的作为,故原告海丰粮油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没有过失责任。海口海事法院因此认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的盗卖和走私行为追成的,应属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外来原因”,符合所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海口海事法院判决: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属于原告不能预测和不能控制的“外来原因”,属于原告所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因此判决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中保海南公司不服上诉至海南省高级法院。海南省高级法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复函,认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从而判令中保海南公司胜诉,推翻了原审判决。

  我国保险业的行政主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中对一切险承保范围解释如下:“海洋运输保险‘一切险’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关于下发外币保险业务类保险条款的通知》中批准执行的。‘一切险’承保的范围是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玷污、渗漏、碰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但是,关于复函的效力,相关人士存在质疑。首先,央行的复函既不是行政法规,也不是部门规章,只是行政部门的一个意见,并非属人民法院办案时必须要依据或参照之列;其次,作为保险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央行只能对其所属的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却并不能干预保险合同的约束力,更不能强制地自动生成为保险单中的一项保险条款;再次,作为保险行业的行政主管机关,央行本身并不具备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争议具体条款进行解释的权力。综上,央行的复函并不能成为保险人肆意解释“一切险”承保范围的依据。

  正确选择索赔对象

  上海箱包进出口公司(简称A公司)与美国一家采购公司(简称B公司)按CIF条款签订一份出口箱包的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由A公司向C海运公司办理订舱。C海运公司接受订舱后进行配载,并运载空集装箱至A公司的生产厂家进行装箱。由于A公司业务繁忙,业务员没有到生产厂家亲自查看整批货物装箱情况。货物装箱完毕后,C海运公司直接将已装货的集装箱运至堆场,并及时在平安保险公司为该批货物投保了“一切险”。一个月后,B公司向A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是箱包有很大的刺激气味,影响销售。A公司接到B公司的索赔电后,初步判定从生产到包装并没有使箱包产生刺激气味的条件与可能,并断定箱包的刺激气味是运输过程造成的。于是,A公司认为,在运输途中导致帆布包产生刺激气味的风险应由B公司承担。A公司进一步分析认为,货物已经按照合同的规定投保了一切险,并及时对保单的保险权益进行了转让。在运输的过程中产生刺激性气味,属于一切险中的串味险,此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据此,A公司认为B公司不应向A 公司索赔,并回电向B公司进行陈述。然而B公司再一次来电称,卖方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卖方的基本义务,经查箱包之所以产生刺激气味,是由于集装箱油漆未干透所致,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在CIF条款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因此,买方向卖方索赔是完全有理的。B公司进一步陈述,保险公司即使赔偿,赔付后也会向A公司进行追偿。A公司接到复电后,再一次仔细认真地对贸易、保险合同进行分析。结论是:在CIF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和装运投保,由于业务员未能监装而没有发现集装箱油漆未干透,致使货物产生刺激气味,影响销售,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于是同意降价10%了结此案。

  通常因货损而造成的索赔,应从三个方面分析:一是向保险公司索赔;二是买方向卖方或卖方向买方索赔;三是向承运人索赔。只有准确判断货物致损原因和确定索赔对象,才能确定责任事故的承担者并向其索赔。

  向保险公司索赔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满足4个条件:(1)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2)被保险人必须投保了相关险别;(3)损失不属于除外责任;(4)在保险的责任期限内。

  本案中C海运公司提供的集装箱油漆没有干透,致使箱包产生刺激性气味,影响了货物质量。而箱子不适货,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

  买方向卖方索赔买方向卖方索赔通常是卖方违反贸易合同中的条款。本案货物的品质不良,属于违反贸易合同的品质条款,B公司向A公司索赔理由充分。

  向承运人索赔 这种情况下,通常应满足下列条件:(1)未按提单记载内容交货或货物发生损坏;(2)损坏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限;(3)不属于承运人的免责范围。

  本案中A公司只是降价了结此案,实际上A公司应该以运输单证为依据,向C公司进行索赔,因为C公司提供了不适货的箱子。当然,A公司也要负一定的责任,因为A公司在收到集装箱后,理应检查其是否适货,并要求C海运公司更换集装箱。而不幸的是装箱人接受了不适货的箱子并装了箱,从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应及时向承运人递交索赔通知。我国海商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及货物状态良好的初步证据。”同条的第2款又规定:“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7日内,集装箱交付次日起15天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B公司一个月以后才向A公司索赔,即使A公司立即再向C海运公司索赔,也错过了最佳时机。

  通过本案分析,事实上该风险本可以避免,但由于各当事人未能恪尽职责,最终导致货物的损失。这是一种责任心不强的表现,也反映了箱运实务人员对集装箱装载规范并不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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